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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有价,损害担责!
“经过两年多的努力,目前我省已基本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这有助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问题。”9月9日,在省生态环境厅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省生态环境厅综合处处长李国军这样说。
目前,我省已有23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结案6件。

一、什么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指赔偿义务人即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它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

二、为什么要建立这种制度?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首先就是实现损害担责的需要。环境保护法确立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有助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

三、损害赔偿适用哪些情形?
(一)根据中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是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是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省政府相关部门或机构以及各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明确具体情形。
(二)不适用的三种情形:
一是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于侵权责任法。
二是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
三是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由所在地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

四、具体哪些行为要启动损害赔偿?
除《方案》“适用范围”规定的情形外,我省针对实际情况补充细化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启动条件:
(一)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省市两级生态环境部门认为有必要的;
(二)在我省已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发生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三)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以及我省生态保护红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绿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四)受到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国家重要水功能区水质下降或不达标、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的;
(五)因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使基本农田、国有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一般农田10亩,草原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国有森林或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六)向环境(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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