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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 资讯内容

  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涉及合作社成员及其债权债务人的利益关系处理。本期将重点介绍这部分内容。

  三十九、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的规定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理解执行好本条需要掌握以下五个内容:

  1.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的概念。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订立合并协议,合并为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行为。

  2.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有3个特点。

  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是合作社之间共同的法律行为。合并以合作社间订立合并协议为基础,由准备合并的各方法定代表人以各自合作社的名义,就合并事宜达成协议,并依据该协议进行合作社的合并。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并协议,要事先经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授权。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并各方法律地位平等,是否合并由拟合并的合作社自行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三是,合作社合并后保留成员资格。合作社合并以后,原合作社的成员资格不会丧失,将转为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合作社的成员。但自愿退社者除外。

  3.农民合作社的合并方式。

  一是吸收合并,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时,合并一方并入另一方的法律行为。采取吸收合并方式的,吸收方存续;被吸收方法人注销。合并后存续的合作社,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被吸收的合作社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二是新设合并,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合作社合并成为一个新合作社的法律行为。采取新设合并方式的,合并后各方的法人资格消灭,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合作社应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新设立的合作社应符合法定的设立合作社的条件。

  4.农民合作社的合并程序。

  一是作出合并决议。合作社的合并决议应由成员大会作出。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大会作出合并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通知债权人。合作社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三是签订合并协议。合作社合并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合并各方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四是合并登记。分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设立登记。因合并而存续的合作社,应办理变更登记,因合并而解散的合作社,应办理注销登记;因合并而新设立的合作社,应办理设立登记。合作社合并只有依法登记后,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5.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后各方债务债权的处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后的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债权、债务的承继。所谓债权、债务的承继,是指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立的合作社,必须无条件地承继因合并而解散的合作社的债权与债务,对所承继的债权,有依法处分的权利,对所承继的债务,有依法清偿的义务。目的是提高合作社合并效率,保护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

  四十、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的规定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需要明确四个问题:

  1.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的定义。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立,是指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行为。

  2.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的方式。

  一是新设分立。是指将原来的一个合作社依法分割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的合作社的法律行为。新设分立后原合作社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分立后的合作社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需要说明的是,分立后的合作社要符合合作社设立的法定条件。二是派生分立。派生分立是指原合作社保留,但对其财产作相应分割,另外成立一个新合作社的法律行为。原有合作社由于发生财产分割等情况变化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派生的新合作社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无论原合作社办理变更登记还是派生的新合作社办理设立登记都应该符合合作社成立的法定条件。

  3.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的程序。

  一是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据本法的规定作出分立决议。二是通知债权人。合作社分立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三是签订分立协议。四是进行财产分割。包括对合作社债权、债务的分割。五是办理合作社分立登记。

  4.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前债务的承担。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前债务的承担有两种方式:一是按约定办理。债权人与分立合作社就债务清偿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二是承担连带责任。合作社分立前未与债权人就清偿债务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的,分立后的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分立后的任何一方请求偿还债务,被请求的一方不得拒绝。否则,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十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解散,是指合作社因发生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最终使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分为自行解散强制解散两种。自行解散也称自愿解散,是指依合作社章程或者成员大会决议而解散,这取决于合作社成员的意志。强制解散是指因政府有关机关的决定或者法院判决而发生的解散。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八条列举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的四种原因:“(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同时规定“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一经解散即不能再以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完结,其法人资格消灭。因合作社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其债权债务全部由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合作社承继,故不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四十二、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组职权的规定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合作社一旦进入清算程序,理事会、理事、经理即应停止执行职务,由清算组行使管理合作社业务和财产的职权,对内执行清算业务,对外代表合作社。清算组的组成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经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二是由人民法院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的职权是:

  1.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作社未了结的业务。主要指合作社解散前已经订立,目前尚在履行中的合同事项等。清算组可以根据清算工作需要决定尚在履行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清算组在处理此项业务时应当坚持两条原则:第一,作出的处理决定必须合法;第二,有利于保护合作社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清理合作社财产,包括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合作社的全部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资产负债表是全面反映合作社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会计报表,财产清单是合作社全部财产的明细表。

  3.清理债权、债务。合作社解散清算前和为清算的目的产生的各项债权、债务由清算组予以清理。如合作社对某一当事人即享有债权又负有债务的,其债权和债务可以相互冲抵。如果在清算的过程中发现合作社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清算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在合作社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4.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合作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是指合作社的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及其他债务后合作社剩余的财产。这部分财产应当按照本法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合作社成员。在没有清偿合作社的债务之前,不得将合作社的财产分配给成员。

  5.代表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这是本法赋予清算组的重要民事权利,在清算期间,清算组代表合作社从事一切对外事务。

  6.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四十三、关于解散或者受理破产申请时成员退社的规定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这是由于合作社此时可能涉及其他债务关系的处理及相关费用的支付,设立此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十四、关于清算方案及破产的规定

  1.清算方案的含义。清算方案是由清算组制定的,如何清偿债务、如何分配合作社剩余财产的一整套计划。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清算方案的实施必须在支付清算费用、清偿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后,再按财产分配的规定向成员分配剩余财产。

  2.合作社破产的定义。合作社破产是指合作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定程序,将合作社的资产依法在全体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公平分配,不足的部分不再清偿的法律制度。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涉及成员和债权人重大利益,合作社不能自行宣告破产,债权人也无权宣告合作社破产。有权宣告合作社破产的是人民法院。

  四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财产清偿顺序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首先,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破产费用,是指人们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清算组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公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因清算组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清算组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其次,为了有效保护农民成员的合法权益,合作社破产,其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然后再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清偿其他债务。

  最后,在完成前两项清偿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①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②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的税款;③普通破产债务。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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