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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内容主要介绍合作社法“第四章组织机构”的有关规定。本章共包括10条,规定了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设立要求,是合作社加强内部管理的重要内容。

  二十六、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的组成、性质和职权范围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利机构和其职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等作出决议;(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对成员的入社、除名等作出决议(八)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此条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利机构是成员大会,成员大会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全体成员组成。所有成员都可以通过成员大会参与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事务的决策和管理中来。成员大会以会议的形式行使权力,负责就合作社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集体行使权力

  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的职权。成员大会职权有九。其中有三处为此次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新增内容:1.新增了联合社内容,设立、加入联合社也需经成员大会作出决议的相关内容;2.进一步完善明确了成员大会对成员入社、除名等事项应当作出决议,突出了对成员利益的保护,防止成员变动的随意性,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稳定和进一步发展;3.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应当由章程规定,且应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避免公积金使用的随意性。

  二十七、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和决议方法的有关规定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条对成员大会人数和表决形式作出了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规定了成员大会出席人数下限,“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二是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要采取多数通过的表决方法。同时,针对不同的决议事项,规定了相应的决议方法:1.一般决议,指对选举或者作出决议的一般事项,须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2.特殊决议,指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必须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另外,合作社可以在章程中对一般决议事项和特殊决议事项的表决权数作出更高的规定。

  二十八、成员大会和临时成员大会召开次数和召开情形的规定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第二十九条强调成员大会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来行使成员的权利的基础上,本条对会议次数、形式作出了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规定成员大会至少每年应该召开一次。二是依据召开时间的不同,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召开时间应当遵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规定;临时会议是未到章程规定召开定期成员大会的期间,农民专业合作社因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需要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时要召开临时会议。

  二十九、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立、职权和人数底线的规定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

  本条有三层含义:一是合作社法关于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规定不是强制性的,是保护成员合法权益,确保民主管理,而赋予成员的自主决策权利。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合作社应当在章程中载明相关事项。二是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职权或者全部职权。三是法律通过“双限”办法规定,“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但是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比如,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有3000名成员,其成员代表可以设为300人,但如果只有200名成员,其成员代表则最少应达到51人,而不能按照10%的比例确定为20名成员代表。

  三十、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会、监事长、监事会的规定。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此条包含三层含义:一是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设理事长可以设立理事会,也可以不设立二是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机构,对合作社的财务和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执行监事是指仅由一人组成的监督机构,监事会是指由多人组成的监督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是由全体成员进行的监督,强调的是成员直接监督因此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不是必设机构。三是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表决没有附加表决权。

  三十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聘任人员的规定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经理是合作社的雇员,是理事会(理事长)的业务辅助执行机构,因此,经理由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决定聘任和解聘,在理事会(理事长)的领导下工作,对理事会(理事长)负责。

  三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从业限制

  一是理事长、理事、经理须遵守同业禁止的规定。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这是因为这些人如果到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合作社任职,很容易以自己的有利地位损害另外一方合作社的利益,影响管理决策的独立性和公平性。同时也容易在所任职的合作社之间的交易中发生利益输送,损害本社及其成员的利益。

  二是有关公务人员的从业限制。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公务员是政府系列的人员,履行一定的管理国家经济的行政职能,如果在合作社中兼职,很容易滋生以权谋私或权钱交易的不正之风,为杜绝这类弊端,我国有关法律和相关政策均禁止国家公务员在经营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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