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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规定符合“政企分开、政社分开”的精神,可以防止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利用掌握的公共资源,影响对其他合作社的服务,形成不正当竞争,滋生腐败。“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仅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等行政机关,还包括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如经授权的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及社会组织等。国家工商总局和农业农村部规定,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单位成员。

  十八、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名册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成员名册是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提交的文件之一。成员名册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等内容。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新成员入社还要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十九、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构成比例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对于已经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如果因成员退社等原因达不到法定成员比例的,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其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如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6个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表决权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

  本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表决权分两种,一是基本表决权,每名成员均享有,一人一票制,体现农民专业合作社人人平等。二是附加表决权,是为了照顾贡献较大的成员的权利,调动其对合作社多做贡献的积极性而设立的额外享有的权利。附加表决权不得超过基本表决权总数的20%。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由章程规定。设置附加表决权的合作社应在每次成员大会时,将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附加表决权数,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

  二十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入社的规定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

  这一规定包含三层意思:一是要符合本法关于成员资格的规定。即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条件,通过资格审核,能以自己的名义在合作社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才能提出加入合作社申请。二是要符合本法关于成员构成的规定。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吸纳新成员,要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农民成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成员的数量和比例。三是要符合法定程序。就是满足以上条件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才能成为该合作社成员。

  二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的规定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本条是针对成员主动退社的情形的规定,即在合作社存续期间,合作社成员自愿终止成员身份,向合作社申请退出的行为。成员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提出退社请求,合作社不能限制或者禁止。体现“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但是为了不影响合作社正常运行及其他成员利益,成员退社要办理相关手续。首先要向理事长或者理事提出书面申请。本次修法特意强调了必须是书面申请,这是为了突出退社行为的严肃性和严谨性。其次,要注意申请提出的时间要求。根据成员身份的不同,要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或六个月前提出申请。本次修改特意强调了会计年度。我国会计法第十一条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这是为了与我国财政、税收、计划、统计等年度保持一致。此外,不管是退社申请的形式,还是提出的时间,如果合作社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后,是成员资格的终止。在时间上,凡是按照法定要求提出退社申请的合作社成员,其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即成员资格延续到提出退社申请当年的12月31日。在程序上,只要提出的退社申请符合法定要求,其成员资格到法定时间自动终止,无须合作社或者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批准,也不需要履行其他任何程序。

  二十三、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除名的规定

  新法增加了第二十六条,对:“除名”进行了规定。除名,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存续期间,当某个成员出现本法规定的事由时,经过法定程序后,可以终止其合作社成员的资格。除名是多数成员强制剥夺个别成员资格的行为,应当慎重。因此新法对成员除名的事由、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以保障被除名成员的权益不受侵犯。

  1.除名的事由。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这里强调的“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行为,可由合作社章程具体规定。

  2.除名的程序。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应该根据被除名成员的陈述意见作出判断,是否将其除名。实施除名既要保护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也要保护被除名成员的权益。

  3.资格的终止。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召开的时间可能与会计年度存在时间差,因此,被除名成员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其成员资格并没有立即终止,须等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需要注意的是,被除名成员与合作社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以及其对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和债务分担等问题,应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处理。

  二十四、成员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如何处理的规定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规定的成员资格终止,包括成员主动退社除名退社两种情况。

  二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资格终止的成员财产关系如何处理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其返还。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在处理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资格终止成员的财产关系时,以成员资格终止时的合作社财务状况为准,即以会计年度终了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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