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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条件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本条规定了合作社的法定登记事项,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同时具备以上五项条件,登记机关才能确认其法人资格。

  第一,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数应当在五名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对成员进行了的规定,即成员必须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第二十条规定了成员的构成。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二,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必须符合法定要求。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业务范围;(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八)章程修改程序;(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之前,一般由发起人召集全体设立人召开设立大会并一致通过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之后,可以对章程进行修改,但修改的程序要符合本法规定,即召开成员大会,作出修改章程的决议应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章程内容的修改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法定的组织机构。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包括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人数超过150人的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其中理事长和成员大会必须设立。其余机构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依法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并具有章程确定的住所。法人的名称是法人之间互相区别的标志,是独立人格的体现。有了名称,才能成为特定化的、排他的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论对名称进行创设、变更、转让还是废止,都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的手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时应明确并记载在章程中,其他形式的文件不得涉及住所的设定和变更。如需变更住所,应变更章程的相关规定并进行变更登记。

  第五,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法人存在的重要条件之一是有必要的财产。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之初,成员出资是其财产的主要来源。法律授权章程规定具体的成员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法律新增内容)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因此不论何种方式的非货币财产出资,都必须按照章程规定作价并记载为其账户内的出资。虽然出资时不要求对非货币出资进行评估,但是在需要成员对合作社承担责任(例如成员退社或者合作社破产清算)时,如果非货币出资价值达不到出资时的作价(即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应当负有补足义务。同时,为了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本充实,出资为有效出资。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十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大会及职权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设立大会是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必经程序。召开设立大会时,全体设立人必须都参加,并就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和运转有关事项达成一致。设立大会作为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要会议,法律规定了其3项法定职权:一是设立大会应当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并签名,盖章确认。任何未经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的章程性文件,都不能称之为章程并发挥章程的作用。二是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在选举产生上述人员时,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选举产生的理事长、理事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被选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三是审议其他重大事项。这是对设立大会职权的弹性规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而定。

  十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做了详细规定。第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二,登记时限要求。即“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新增内容)。”登记申请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所有的登记工作应当在二十日内办理完成。第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化时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责任和义务。如果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则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受到制裁。法定登记事项变更主要指:经成员大会法定人数表决修改章程;成员及成员出资情况发生变动;法定代表人、理事变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地发生变更;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发生变化。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报送年度报告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七条(新增加内容)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按相关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并公示的或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十六、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依法向公司投资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八条(新增加内容)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

  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地位,本次修法新加了本项内容。同时,为了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成员利益,对合作社投资公司等企业的责任承担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农民专业合作社仅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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