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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 资讯内容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立法目的、农民合作领域、业务范围、成员出资、法律地位以及联合社的法人地位、综合协调指导服务机制、扶持政策方面有所修改、补充和完善。为了帮助广大农民朋友了解和掌握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好农民专业合作社,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根据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规定,从9月开始通过辽宁金农网,开展专题宣传,供农民朋友学习参考。

  一、关于设立合作社法的目的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表明了合作社法的立法目的。着重强调要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质量,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不断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升级,提高其市场竞争力,在规范发展基础上,鼓励、支持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持续健康发展。

  二、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和含义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介绍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包含3个层面的含义。

  第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必须以农民为主体, “农民”一般是指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作和发展不能破坏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只能归农村集体所有。涉及农村土地流转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只能以土地经营权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价出资,不能以土地承包权作价出资,土地承包权仍在农民手中

  第二,由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组成。这明确了合作社的成员构成。一是体现了人们设立和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目的,即通过相互合作,完成单个农户或者个人办不了、办不好、以及办了不合算的事情,通过分工协作和规模效应减少成本,提高效率,增加收益。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只能围绕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开展业务,不论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开展业务,或者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均不能超出这个范围。三是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有业务交易。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之间合作的基础是交易而不是股金,成员获得分红的主要依据是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而不是出资额。

  第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组织。一是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完全出于自愿,遵循“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之间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三、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对象和业务内容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规定了合作社服务对象和业务内容。

  第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将非成员作为其服务对象。合作社与成员及非成员的交易要分别核算。非成员不按照交易量(额)获得盈余返还。

  第二,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扩大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一是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二是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三是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四是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其中黑体字部分为新增内容。)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成员的法律责任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成员的法律责任。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这说明成员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有限责任。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不再承担其他的清偿责任。本法没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最低出资额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要求每个合作社成员都要出资。但是不出资的成员也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有责任,如果退社,要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债务,但是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公积金份额为限。这些规定表明,不论出资形式如何,合作社成员的出资都应该是真实的出资。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明确了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拟制的法律人格,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可以自己的名义登记财产权利(例如申请自己的字号、商标或者专利)、从事经济活动(例如与其他市场主体订立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和参加诉讼活动,并且可以依法享有国家专门对合作社的财政、金融和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构成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明确了合作社财产来源主要有五个,即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

  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制度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以及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共同构成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制度。法人财产权不等同于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有独立财产也应以其是否具有独立支配的财产从事交易并因此获得交易对象信任、保障交易安全为衡量标准,应当侧重的是独立的对财产的利用与处分权利,而非对财产的所有权。成员不能对自己作为出资的财产直接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只能通过民主管理的方式来用集体的共同意志来经营管理这些财产。

  八、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条规定:“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向公司投资、申请获得银行贷款、从事农产品深加工以及其产品进入超市销售等方面受到限制甚至歧视,究其原因,是各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认识不足。为此,新法中专门增加了一款,用以提高全社会特别是政府有关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视,改善其营商环境,畅通市场发展渠道,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竞争能力。

  九、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成员的合法权益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条规定:“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包括依法成立并获得登记颁证的权利,法人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生产经营自主权,以及依法获得国家扶持和税收优惠的权利等。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合法权益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投票权、知情权、表达意见权、收益权、入社退社权等。

  十、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义务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八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这主要包括4层意思:一是遵守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经营活动都必须依法进行。二是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农民合作社合作社是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经济实体,应该自觉按照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的要求开展经营活动,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三是诚实守信。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经营活动,必须诚实守信。四是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章程是农民合作社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规则。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在章程明确的经营活动的行业、经营项目的种类内开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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