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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提请二审——

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平等市场主体地位

  本网记者 石亚楠

  继今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首次提交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后,12月22日,修订草案再次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安建代表法律委员会对修订草案的二次审议结果作了报告。

  二审修订草案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明确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充实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类型,明确了成员可以用土地经营权等财产作价出资,进一步强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权益保护措施,增加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用电、用地的扶持措施,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地位,有利于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有利于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重要载体。

  安建提出,二审修订草案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际,已基本成熟,其主要制度具体可行,相关规定清晰明确,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比较强,应尽早出台。

  享有平等市场主体地位  作价出资形式更加灵活

  一些地方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出,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向公司投资、从事农产品深加工以及其产品进入超市销售等方面还存在诸多限制,针对这一问题,二审修订草案参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同时,还增加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但是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一审修订草案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有些地方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出,实践中成员出资的形式多样,只要符合章程规定、全体成员认可、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即可。二审修订草案认可了这一提法,在规定中增加了“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的内容。

  登记应通报农业部门  成员除名更加谨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了加强行政管理部门间信息流通,方便农业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二审修订草案在第十五条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中增加了一款: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针对一审修订草案中对合作社成员除名情形和程序的规定,有意见认为,对成员的除名应当由章程规定,不应由法律作出统一规定;有意见认为有些除名的情形规定过严,建议应当慎重;还有的建议将成员的除名程序改为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

  二审修订草案对相关内容作了修改,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明确联合社的法人地位  继续探索内部信用合作

  一审修订草案第七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作了规定。对此,有的委员和地方建议明确只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才能成为联合社的成员。有的委员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公众提出,联合社应当是经营实体,其成立目的和主要作用应当在法律中明确。有的委员和部门、地方建议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能否兼任联合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针对这些建议,二审修订草案作出了如下修改:一是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二是增加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的内容;三是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

  一审修订草案还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成员间开展内部信用合作进行资金互助的原则和监督管理部门作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成员间内部信用合作的资金互助正在试点,是否纳入本法应当审慎研究,建议继续探索,在试点成熟后再纳入法律向全国推广。二审修订草案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这一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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