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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设立了法律责任一章,对有关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监管情况,新法对相关条款作了修改。

  五十七、关于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十九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是指某些地方政府和有关单位强迫合作社或者其成员种植某种作物、强制购买指定生产资料或者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等的情况。而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社章程的规定,对成员在种植种类、管理方式、生产销售等方面所作的限制,不属于非法干预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五十八、关于以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要注意两层含义:

  一是违法行为的认定。主要是两种违法行为:“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申请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时,故意向登记机关提交不真实的材料,既可能是全部不真实,也可能是部分不真实,意图取得登记的行为。“其他欺诈手段”,是指采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以为的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登记机关,如在登记机关口头了解有关情况时作虚假陈述,欺骗登记机关。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上述两种违法行为的认定都要考虑登记申请人是否出于故意,并以骗取登记为目的。如不是法定登记事项的虚假且不对登记造成影响,或虽然是法定登记事项不真实但并不是申请人故意为之,而是由于申请人主观过错造成的疏漏,不宜认定申请人以欺诈手段取得登记。

  二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首先,登记机关应当责令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其次是罚款,是本次修法新增的处罚措施。但并不是必须采取的处罚措施,登记机关应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处于罚款;决定予以罚款的,应当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不得超越这个罚款幅度。最后,情节严重的,要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主要指以欺诈手段取得登记过程中存在着违法犯罪行为等需要加重处罚的情节,如,伪造有关国家机关的公务、印章等。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具体违法行为的情节等因素,判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达到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五十九、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本条是修法新增内容。

  “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既包括自设立后两年内未开展经营活动,也包括开展经营活动后连续两年中断经营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只有一个,就是吊销其营业执照。该处罚应由登记机关作出,并且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合作社就失去了合法经营的资格,不能再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应依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解散。

  六十、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经营活动中,在申请相关许可证、财政资金扶持等方面,不可避免地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等相关材料,在这些材料中如果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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